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1)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A)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B)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15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30公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 (C)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 (3)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630217~710714 (1)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A)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 (B)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C)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居室及走廊等避難通道之天花板及高出樓地板面1.2公尺之牆面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A) (B)兩目規定之步行距離得各延長10公尺。 (D)15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A) (B)兩目規定為30公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 (E)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無論任何用途,應將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 710715~921231 (1)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下列規定: (A)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及無窗戶居室,不得超過30公尺。供C類使用者,不得超過70公尺。 (B)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C)15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A) (B)兩目規定為30公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 (D)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無論任何用途,應將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
930101~ (1)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下列規定: (A)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公尺。 (B)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C)15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A) (B)兩目規定為30公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 (D)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無論任何用途,應將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與原核定事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