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1)建築物在3層以上,第10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2)緊急進口(含窗戶或其他開口)之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高度應在1.2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
630217~710714 (1)建築物在3層以上,高度在35公尺以下之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A)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B)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2)緊急進口(含窗戶或其他開口)之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 710715~921231 (1)建築物在2層以上,第10層以下之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A)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B)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2)緊急進口(含窗戶或其他開口)之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
930101~ (1)建築物在2層以上,第10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2)緊急進口(含窗戶或其他開口)之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高度應在1.2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