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規定應具1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630217~710714 (1)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2)學校、醫院、旅館、寄宿舍、市場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710715~840413 (1)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2)學校、醫院、旅館、寄宿舍、市場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3)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840414~921231 (1)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舞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寄宿舍、市場、總樓地板面積為300㎡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2)學校、醫院、旅館、寄宿舍、市場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3)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930101~ (1)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1級材料為限。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