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1)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50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2)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3)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鄰接該垂直空間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630217~921231防火樓板應突出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有高度90公分以上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出。
930101~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50公分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亦同。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與原核定事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