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1)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2)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法令適用期間(年/月/日,以下略)630217~921231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但區劃範圍內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630217~921231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930101~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但區劃範圍內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930101~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與原核定事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