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1)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90公分以上且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2)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3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3)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930101~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限制: (1)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2)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