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1)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且高度不得低於 1.8公尺。 (2)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630217~640806 (1)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者,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2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通路。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3)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2組,且該用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且均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640807~710714 (1)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者,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2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通路。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類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3)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B-1、B-2、D-1、D-2組者,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710715~921231 (1)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者,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2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3)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B-1、B-2、D-1、D-2組者,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930101~ (1)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2)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 (3)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4)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本申報場所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與原核定事項相符。